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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衡水市滏阳河风景区管理暂行办法

发表于2013-10-24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12〕第6号

  《衡水市滏阳河风景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8月29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杨慧
                                                                                                                                                                              二○一二年九月五日  

 

衡水市滏阳河风景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滏阳河风景区的建设和管理,更好的保护、开发、利用滏阳河资源,改善城市环境,提高我市人居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滏阳河风景区(以下简称景区)指滏阳河市区段蓝线控制范围内,按城市总体规划,依托河道建成的,由植物、水体及其它相关设施组成,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并具泄洪、防灾等作用的区域。

第三条 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以及进入景区游玩、参观、开展经营性或非经营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景区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应当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利用、统一管理”的原则,做到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滏阳河风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景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景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景区水污染防治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负责景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保障景区设施和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

发改、规划、财政、住建、国土、城管、交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桃城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景区相关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景区内的设施,维护景区秩序,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或举报。

第七条 景区的管理和养护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景区建设规划应服从衡水市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相协调。景区规划由景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按照相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景区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景区规划。景区管理机构应按照景区规划合理利用景区资源,改善基础服务设施。
第十条 景区河道蓝线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由景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景区建设规划制定项目计划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其它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在景区建设跨河、穿河、穿堤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的,其工程建设方案应经景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要求进行审查;需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景区范围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施工涉及范围内的设施和环境。因施工需要确需拆除或迁移景区设施的,应当征得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工程竣工后按要求将设施移回原位,或补建、重建,不能恢复或对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市发改、规划、国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景区景观、整体功能、周边环境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实行依法严格控制。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水利工程、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管理养护标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监督体系,确保景区管理养护质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景区内的绿地性质,不得侵占绿地或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和植被。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景区林木。因城市建设或其他活动确需伐移林木或临时占用景区绿地的,应当事先征得景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七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合理利用水源的原则,制定科学的用水及调水计划,报请景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打捞水面漂浮杂物,定期组织河道清淤和水质检测。在水质分析报告未达标准时,应及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组织更换或采取其它净化措施。

第十九条 加大增殖放流力度,实现生态生物治污。

第二十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在景区设置垃圾桶等环卫设施,并负责清理、维护;按需求设置公厕及必要的便民服务网点;设置景区界桩、安全警示标志,完善安全设施。

景区管理机构应建立定期巡查和维护管理制度,组织经常性的巡查,发现损坏时,应及时修复,保证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景区设施建设、管护应严格执行各类技术标准、规范及合同,规范养护,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水面无漂浮杂物,水质达到景观用水标准;

(二)河道行洪通畅,设施完好,保证防洪调蓄兼顾正常景观使用;

(三)夜景灯饰与路灯在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按照市政府统一要求,保证亮灯时间和亮化效果;

(四)确保园林绿地的花草树木成活率;

(五)保持景区内公园、广场的整洁美观。及时清除绿地、甬道和游人活动区纸屑、烟头、瓜果皮核及其它污物。

第二十二条 在景区内举行集会或其它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活动方案,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报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等部门批准。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区域、内容从事活动,不得随意扩大场地、变更活动内容和延长活动时间,组织方应为活动的安全提供必要的保障,保持秩序正常、环境整洁,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在景区内进行考古挖掘或生态、生物科学研究的,应当事先征求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对景区各类设施造成破坏的,应当予以恢复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对景区内配套建设的沿河绿化带进行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补栽和病虫害防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

第二十五条 景区内的设施管理养护和清扫保洁等工作由景区管理机构承担;经营范围内设施的养护、清洁工作由经营者承担,并与景区管理机构签订养护合同。责任者应按有关标准对各自管理区域及时清扫保洁,清扫时要尽量避开游人高峰时段。  

第二十六条 景区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抽取、引用河水;

(二)电鱼、炸鱼、毒鱼、网箱养鱼及擅自捕鱼;放养家禽、牲畜,擅自从事禽畜、水产等养殖活动;擅自放生,破坏景区水域生态平衡;非法捕捉或杀害野生保护动物或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

(三)向陆域、水域排放油污,倾倒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废液,倾倒农业、建筑、医疗废弃物和有毒有害物质;擅自新建、改建和扩大排污口;投掷杂物、在河内漂洗物品、洗车及其它污染水体的行为;

(四)擅自弃置沉船、停靠船只;在禁钓区内垂钓;游泳,冬季在冰面活动;

侵占和毁坏堤防、护岸、闸坝和水工程建筑物及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河道附属设施或在河道内筑坝、架设、铺设管线,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擅自从事跨河、穿河和其他影响河道安全的建设行为;从事爆破、挖坑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掘鱼塘等行为;

(七)损坏和移动界桩;偷窃、破坏、污损景区安全警示牌、标志牌及其它各类公共设施;刻画、涂污、损毁雕塑、座椅、护栏、健身、安全、游乐、监控、卫生保洁、亮化美化等景观设施,或者在景区内乱扔垃圾;在广场、绿地、道路、景观设施上堆放杂物,悬挂、晾晒有碍观瞻的物品;

(八)攀折花木,践踏草坪,刻划、剥皮、挖根、采摘花果籽种及损坏绿化苗木;

(九)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装挂、张贴标语,喷印、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擅自设置经营摊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范围或场地;在河堤公路上设置路障,在限定区域内违规驾驶车辆,不按规定停放机动、非机动车辆;

(十)未经批准进行集会或其他大型活动,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擅自扩大活动规模; 

(十一)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擅自燃放烟花爆竹;进行野炊、烧荒、焚烧枯叶等易引发火灾的行为;  

(十二)其他妨碍景区安全、破坏景区资源、妨碍景区管理、影响景区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景区管理机构、景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景区设施损坏、游人损失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滏阳河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由景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景区护堤护岸林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由景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由景区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并可由景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寻衅滋事、干扰景区管理或拒绝、阻碍景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设施包含:

(一)河道设施:河道的河床、水体、河岸、护栏、护坡、桥梁、涵洞、闸门、拦水坝、溢水堰、取水码头、泵站等各类建(构)筑物及相关设施;

(二)园林及环卫设施:树木、花坛、绿地、雕塑、喷泉、碑刻、护栏、座椅、廊亭、水榭、甬道、广场、健身器材、供水设施、垃圾箱、公厕等;

(三)照明设施:路灯、景观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发表于2013-10-24

自己先支持一下

发表于2013-10-24

(一)擅自抽取、引用河水;

(二)电鱼、炸鱼、毒鱼、网箱养鱼及擅自捕鱼;放养家禽、牲畜,擅自从事禽畜、水产等养殖活动;擅自放生,破坏景区水域生态平衡;非法捕捉或杀害野生保护动物或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

(三)向陆域、水域排放油污,倾倒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废液,倾倒农业、建筑、医疗废弃物和有毒有害物质;擅自新建、改建和扩大排污口;投掷杂物、在河内漂洗物品、洗车及其它污染水体的行为;

(四)擅自弃置沉船、停靠船只;在禁钓区内垂钓;游泳,冬季在冰面活动;

发表于2013-10-24

很好

发表于2013-10-25

有法律是好事 但是无人监督是坏事 也是常事@

发表于2013-10-28
引用:styleshane在2013-10-25 11:31:03写道:
5楼

有法律是好事 但是无人监督是坏事 也是常事@

 shia

发表于2013-10-28
引用:styleshane在2013-10-25 11:31:03写道:
5楼

有法律是好事 但是无人监督是坏事 也是常事@

 滏阳河管理处不作为

发表于2013-11-06

希望能够落到实处

发表于2013-11-11

说的吧 还是不错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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